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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0年5月17日,被告袁某以购买化肥资金不足为由,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并由担保人王某、陈某、李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某向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日止,月利率9.8999994‰;被告袁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信用社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王某、陈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0年5月17日,信用社向被告袁某按照约定发放了150000元的贷款义务。被告袁某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9月21日、12月21日仅支付即期利息1831.50元、4455元、4504.50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80000元,结欠本金70000元。担保人王某、陈某、李某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某及担保人王某、陈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02382.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本息合计172382.49元。诉讼中,原告临泉农商行自愿申请撤回对担保人王某、陈某、李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信用社与被告袁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贷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并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袁某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袁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临泉农商行诉讼请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999994‰计算,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5月1日共129天,被告袁某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为6385元(9.8999994‰÷30天×129天×15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999994‰加收50%即月利率14.8499991‰计算,自2011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计1274天,被告袁某应支付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94594元[14.8499991‰÷30天×1274天×15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计142天,被告袁某应支付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4920元[14.8499991‰÷30天×142天×70000元]。上述利息合计105899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02382.49元,以原告诉请数额为准。

要点总结:

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双方一般都约定有罚息,利息和罚息以及其他违约责任加起来月利率可能超过月息2%,法律也是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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