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不一致 风险,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不一致违反了_贷款公司,杭州贷款电话

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

目前,在经济交往中,经常会出现一些直接与间接交织在一起的情况,这就是直接的借款主体与间接的用款主体,它们共同存在于一件事物当中,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矛盾,因为这是实际经济发展过程当中存在的正常现象,这种现象如果形成文件类文书,我们必须在文书当中有个具体的表述,不能含糊其辞,也不能让他人揣测,本章专门讨论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

首先,了解借款的概念。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资金融资机构。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中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参见《贷款通则》第二条)。在《贷款通则》中没找到借款二字的概念。但根据《贷款通则》相关定义,可以这样理解借款,借款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个人向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暂时取得的资金。借为取得,是进的意思,有借必须有贷,贷为支付,是出的意思。

其次,了解用款主体。用款主体也就是借款用途(也是贷款用途),借款用途实际就是用款主体,《贷款通则》中明确规定,贷款必须有明确的用途。根据这一规定,贷款即支出方要求贷款资金有明确用途,贷款对应的借款方即用款主体的资金使用方,资金使用也用样必须有明确的用途。这就是借款主体的明确性。对于个人经营类贷款业务,用款主体可以理解用于某企业的经济活动,用于某个人的经济活动等等。这种活动即为物的表现,购买原材料、购原油、购买机器设备、购买房屋等等。比如用于某企业购买原材料。

第三,了解相关文书的重点。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是个人经营类贷款涉及到的一个现象,个人经营贷款是指银行向从事合法生产经营的个人发放的,用于定向购买或租赁商用房、机械设备,以及用于满足个人控制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流动资金需求和其他合理资金需求的贷款。借款主体是借贷法律关系的双方债权人和债务人,这个主体往往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司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及配偶,用款主体是实际用款某公司经营活动。所以担保方股东会决议内容必须明确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这是形成相关文书的重点。

第四,了解使用的关键词。借款人一定是借款的主体,但是,个人经营类贷款的借款主体是个人,这个人不是贷款的直接使用者,贷款用于实体经营,实际用款者为所属公司,公司是贷款的使用者,就是说用于借款主体的个人所在的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公司是用款主体,这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关键词。

举一个实例: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贷款,借款人为赵某人,赵某人是一个SS公司的股东,SS公司提供担保,这个SS公司出了一份股东决议(这个SS公司为独资公司),股东决议的内容:同意将SS公司的不动产位置及产权号抵押给某银行分行,用于赵某人向某银行分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本笔借款用于SS公司购买原料,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最终以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股东签名:赵某人,2021年6月8日。

这个案例中,借款主体:赵某人,即用于赵某人向某银行分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用款主体:SS公司,即本笔借款用于SS公司购买原材料。

不要小看了这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这两个概念,因为股东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能似是而非,必须有个明确(用途)表述,否则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有悖法律规定。用款主体不明确,也就是贷款用途不明确,也就有悖于《贷款通则》中贷款必须有明确用途的规定;

第二,仅仅知道贷款人。用款主体不明确,导致只知道贷款人不知道贷款给谁用或贷款用于做什么用;只知道赵某人贷款;

第三,不知道贷款给谁用。用款主体不明确,或者知道贷款用于做什么用但不知道贷款给谁用。只知道购买原材料,谁用原材料。

也就是说,重视借款主体、用款主体在形成文书中的表述,举手之劳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融资风险或风险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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