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作为抵押物的(在抵押期间,银行若发现抵押人对抵押物使用不当)_浦发信用卡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 公司变更

实践中,银行、担保机构之间的合作模式常见为:担保机构为借款人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相应比例的保证金,借款人将资产抵押给银行,当借款人不还贷时,担保机构代偿后再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导致上述合作模式的原因不外乎两种:一是银行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除了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人的担保,还要求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并保留自由决定向担保机构追偿或行使担保物权的选择权;二是房产登记部门认为抵押权人只能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为担保机构或者其他法律主体,不得已只得将抵押权办在银行名下。问题是,倘若借款人用于抵押的资产抵押在银行名下,即银行为抵押权人,当担保机构代借款人偿还后,主债权即消灭,根据法律规定,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也消灭,即此种情况下,担保机构不享有抵押权,若抵押财产被出卖或被他人保全,如何保证担保机构的权益?

首先,笔者认为,担保机构应争取将抵押财产抵押给自己。银行既然认可担保机构为借款人提供的信用担保,就应当认可担保机构的代偿能力,担保机构一旦完成代偿,就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向银行提供的物的担保就成为备而不用,岂不可惜!而担保机构承担着主要的担保风险,应当获得相应的可靠反担保保障。

其次,在实在无法抵押给担保机构的情况下可采取下列变通做法之一:

1.抵押物抵押给银行,但担保机构在保证合同中和银行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银行应先处置抵押物,担保机构对银行处置抵押物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抵押物的处置应由担保机构、银行共同协商进行;

2.押物抵押给银行,担保机构与银行签订保底收购合同,一旦贷款形成不良或逾期,银行可以将贷款资产以事先约定好的价格转让给担保机构,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同时转让。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条同时赋予了保证人代偿之后的追偿权和有限的代位权,为《民法典》有关担保部分的又一重大变化。之所以说是有限的代位权,是因为该条规定保证人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且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抵押物是债务人提供,则保证人代偿后,除了可以取得追偿权,还可以取得抵押权,如果抵押物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则保证人无法基于该条规定享有抵押权,同样也存在代偿之后导致抵押权灭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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